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易,42,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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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梅花板手、鑿子、刮鬍刀、園藝剪刀、套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嗣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一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鑿子、刮鬍刀、園藝剪刀、套筒板手各一支等物,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四三號旁,以刀片(刮鬍刀)割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F-一六二三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小窗塑膠,再取下該處之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

嗣乙○○竊取甲○○放置於該車上之照明燈一支、喇叭二個及點漆筆一支等物品得手,並將竊得之物品裝入其所有之皮包後,因甲○○發現該車之防盜鎖電源打開,前往查看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梅花板手、鑿子、刮鬍刀、園藝剪刀、套筒板手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板手、鑿子、刮鬍刀、園藝剪刀、套筒板手各一支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甲○○,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參見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

⑵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鉅,惟攜帶梅花板手等物行竊,不僅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足徵其為遂行竊盜犯行,具有相當之準備與專業性,惡性非淺;

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梅花板手、鑿子、刮鬍刀、園藝剪刀、套筒板手各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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