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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一OO號旁,因言語不合與被告(即告訴人)丙○○爭執,並徒手毆打被告丙○○成傷,嗣因被告丙○○出手推倒被告乙○○時,使被告乙○○碰到其子甲○○,並使甲○○跌倒受傷。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丙○○所分別涉犯之普通傷害罪、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永 祥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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