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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丙○○平日係以擔任大樓管理員為業,被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十分,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仁愛路口,被告丙○○與被告乙○○發生言語衝突,被告乙○○與被告甲○○乃共同毆打被告丙○○成傷,被告丙○○亦出手毆打被告乙○○成傷,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為右揭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普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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