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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五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丙○○非屬原住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發現其父生前所遺留、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竟未為報繳,而起意持有,將上開槍枝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藏置於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濁水巷八之一號工寮左前方十公尺處之香蕉叢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據報在上開藏置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霰彈槍一枝及空彈殼二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查獲之槍枝係伊父親生前所遺留,經伊藏置於查獲地點等情,惟辯稱:伊係怕有工人拿去使用,才於五、六年前將槍枝拿到山上丟棄,讓其腐蝕自然毀損,伊丟棄後就沒有再去查看過那把槍了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前揭槍枝之員警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槍枝是有人檢舉而查獲的,檢舉人是告訴伊等另一位同事陳明鑑,陳明鑑再告訴伊等組長,伊等才去現場;
因聽說被告的槍枝都藏在外面,伊等就在工寮外面找,在找的時候被告就回來了,伊等表明身份,被告最初說沒有槍,後來伊等在工寮旁香蕉叢下發現有一個黑色塑膠袋凸出來,就去摸,才知道是槍枝,找到後被告就說槍是伊父親留下來的,他在保管等語;
衡諸被告對於上開證人證述之查獲經過亦未予以否認,再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苟非實情,應無須恣意誣攀他人重罪之理,其等之證詞應可信為真實。
另觀諸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查獲上開槍枝之香蕉叢旁,即為被告之工寮,證人甲○○亦證稱當時工寮內尚有工人及小孩等語;
則倘若被告係為免槍枝遭他人取去使用,而欲加以棄置使之自然腐朽,應係將上開槍枝深埋於深山地下,其卻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裹置於工寮旁之香蕉叢內,既不易受到日曬雨淋,復極易讓人發現,本案亦係經人檢舉而查獲,證人乙○○亦證稱包裹槍枝之塑膠袋還很新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係棄置槍枝使之自然腐朽,棄置後並未再予查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所查獲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一八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有扣案土造霰彈槍之行為繼續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規定於同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均未修正,本應逕予適用,惟被告於本案槍枝被查獲,持有行為終了之後,同條例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一條,將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合併規定於第八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裁判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持有行為繼續之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三度修正,被告行為後同條例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第十一條,合併規定於第八條,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因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予適用舊法論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並任意藏放,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被告所違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法顯有未合,尚難採為量刑之基準,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扣案之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空彈殼二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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