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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企業
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北屯區和平里軍和巷一一一之二號
代 表 人 丙○○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甲○○○企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違反商標法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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