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自,4,200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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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企業
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北屯區和平里軍和巷一一一之二號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所明定;

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乙○○另案被訴未得自訴人甲○○○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三二三號祥力公司內製造印製仿冒自訴人專用註冊商標、勾形標章圖樣之自行車座墊三百個,連續以此方式於自行車座墊之商品,使用近似自訴人註冊之商標、勾形標章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致生損害於成功公司之商標及標章專用權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犯行,業據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自字第二六號判處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自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即自訴狀證物四網際網路列印及照片所示日期)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犯行,與被告前開被訴業經本院判決部分,時間緊接,且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件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始繫屬本院,本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審判,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即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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