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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釋放出所,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甲○○乘坐蕭朝吉所駕駛之車號七V—五二三一號自用小貨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六之十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另尿液藥物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種,而國內目前一般檢驗煙毒常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前者,係指凡是使用抗原與抗體之方法,即「免疫學分析法」;
而後者是一種利用薄層色層分析法的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即利用不同物資在特定的移動相及固定相的分配係數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復以顏色反應或螢光來判斷物質,就化學薄層層析檢驗方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而來之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偽陰性或偽陽性反應;
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
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參)。
是遇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所為鑑定結果不同時,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本案前雖囑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進行尿液檢驗,未能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所使用之檢驗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使用者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自應以後者較為可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釋放出所,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免刑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罰。
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仁犖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
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執行滿三個月,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執行滿九月,戒治處所得報請延長強制戒治一年。
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
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不長;
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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