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訴,1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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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制式左輪手槍之改造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手槍,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受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託付寄藏具殺傷力仿制式左輪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由仿制式左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及供上述手槍所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並將前揭槍、彈攜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十九巷六十號住處藏放。

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接獲線報得知甲○○有施用毒品(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行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路七一之一一二號前逮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之甲○○,甲○○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該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偕同警方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十九巷六十號居住處取出上開槍、彈。

二、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實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

此外,並有仿制式左輪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認係由仿輪轉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七六八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六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

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

被告甲○○犯罪後,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因毒品案件而逮捕被告之員警乙○○自首而接受裁判,此事實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以上加重減輕刑度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一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然自首接受審判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諭知罰金為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扣案之仿制式左輪手槍之改造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另二顆改造子彈,經送鑑認為係由零點二二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四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事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七六八三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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