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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二次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嗣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朋友不詳處所之檳榔攤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保護管束人甲○○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分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二次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嗣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
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執行滿三個月,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執行滿九月,戒治處所得報請延長強制戒治一年。
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
本案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⑴尚在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
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於假釋中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確定,依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檢察官未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假釋,應移由檢察官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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