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訴,3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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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裝海洛因用塑膠袋貳個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開始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十三時止,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五一號住處,連續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五三巷二七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六四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二十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參照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七九)陸 (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一號尿液檢驗單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查;

又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一五三巷二七號查獲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六四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條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經修正施行詳如上述,然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即開始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裝海洛因用塑膠袋二個重零點六四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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