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訴,3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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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需金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上網在史來姆網站,發現有不詳人士散布之偽造新臺幣仟元通用貨幣之軟體程式,隨即將上開檔案下載至自己所有之電腦而取得製造偽鈔之來源,並在台中市○○路四五三之三號四樓居所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先以其所有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將上開下載取得之程式,透過印表機列印,再予裁剪,連續偽造鈔票號碼為OG136403SB號及其他不詳號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多次(製成之偽鈔因有部分行使在外,以致實際偽鈔張數不詳)。

製成後即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一比五之比例公開接受不特定人以匯款方式購買偽造之貨幣,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共出售印製千元偽鈔成品數額九萬元(其中獲利一萬八千元)。

嗣因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從不詳姓名人士取得前開甲○○所偽造之千元偽鈔三張,並於翌日持上開不詳號碼之千元偽鈔一張,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六五號陳美文經營之「若隱若現」檳榔攤購物,經陳美文發現有異,乃駕車追趕並報警。

爾後,乃先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路二四八之二號前查獲乙○○,並自乙○○身上扣得前開0G136403SB號號碼一千元偽鈔二張後,由陳女供出甲○○,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口逮捕正持偽造仟元通用貨幣十七張之甲○○;

繼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持搜索票分別至甲○○上開住所搜索,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印製偽鈔用之電腦設備組、偽造仟元通用貨幣成品一張、半成品三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乙○○涉及行使偽造貨幣等犯行,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印製工具一批、千元偽造通用貨幣成品十八張、半成品三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張、查獲照片十四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存摺一本,及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起訴書一份等足憑。

又前開扣案之仟元通用貨幣均屬偽造,復有臺灣銀行截留偽造變造新臺幣通報單一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甲○○偽造幣卷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

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

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

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新台幣既屬中華民國貨幣,被告偽造新台幣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處。

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亦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所認:「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致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電腦掃瞄已漸普及,如以電腦掃瞄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

被告偽造通用貨幣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偽造之通用貨幣冒充真幣行使,其性質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詐欺罪,合予敘明。

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國幣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值壯年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思以網路下載偽鈔軟體,偽造新台幣供己花用,足以對於社會經濟造成影響,惟念其犯後尚能坦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偽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偽造之新版壹仟元幣券成品共十八張、半成品三張(號碼均為QG136403SB),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行動電話二支、中華電信網路卡一組、歐菲士切割器一組、A4三菱牌影印紙、廢棄裁切紙一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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