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訴,51,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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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 SIG 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夜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將軍廟旁農路邊,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二顆(均經試射擊發)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拾取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槍、彈攜回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八十六號二樓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其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住處陽臺,持上開改造手槍試射而擊發前揭改造子彈一顆(僅餘彈殼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彈殼未尋獲)。

旋經甲○○之妻陳淑玲發覺上情而報警,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上址二樓神明桌旁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僅餘彈頭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 SIG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土造金屬彈頭一顆,經排除後,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送鑑之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五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而另改造子彈一顆,既經被告試射成功擊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改造子彈一顆自亦具殺傷力甚明。

此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殼一顆及彈頭一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乃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查公訴意旨僅論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法條亦記載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並無一語敘及被告有何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猶記載「又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等文字,尚有未洽。

另查被告因與其妻陳淑玲失和,偶然一時好奇拾獲前揭槍、彈攜回家中持有把玩,旋遭其妻向警方檢舉始查獲本案乙節,已據證人陳淑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此與一般擁槍自重滋生其他犯罪行為之情形有間,其犯罪情節顯非不可憫恕,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倘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侵占遺失物而持有前開槍、彈,犯罪情節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送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之改造子彈一顆,已經試射擊發,僅餘彈頭一個,已失違禁物之特性;

另扣案之彈殼一顆,乃被告試射擊發另一顆改造子彈後所殘留者,亦已失違禁物之特性,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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