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3,訴,52,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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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第三市場內,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甲○○明知乙○○並未手持何人所有、不明之鑰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七A─七八八五號銀色廂型車之右後車身劃損,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因毆打乙○○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向該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提出告訴,誣告乙○○涉嫌毀損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甲○○所指述內容並非事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證人張志充、廖聯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對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卷第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乙○○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實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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