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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另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其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七七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口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九○八三號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一一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九七、九八、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處罰。
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
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執行滿三個月,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執行滿九月,戒治處所得報請延長強制戒治一年。
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
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⑴前經判刑仍不知警惕;
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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