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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5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犯行,⑵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4年5月5日投縣行字第094570061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被告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⑵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且行駛不當,以致肇事,惡性非輕;
且占用來車車道轉彎,已侵犯被害人之路權,其過失情節亦甚為嚴重及其他危害情形;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參照卷附之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與失慮,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確實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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