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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29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下班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七十六線十八點五公里處因超速經警攔停,嗣員警未經異議人同意即自行伸手進入車內擋風玻璃處拿取異議人置於該處之測速器,並以異議人使用裝用雷達測速感應器填掣違規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惟異議人之測速器因為有問題,尚未送修,當日測速器電源未插上,於舉發當日並未使用測速器等語。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因舉發單位認舉發存有疑慮,同意註銷舉發,原處分機關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撤銷免罰,有原處分機關同月十四日中監投字第0九四00九五三六號、同月二十七日中監投字第0九四00一0一七一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之客體已不存在,異議人聲明異議權即已喪失,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交通法庭 法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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