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鄭憲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九七七-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分許,行經中橫台八線二十五公里處公路處,為台中縣警察局谷關派出所員警攔停,因載運汽車裝載貨物總重六十四點三八公噸,限載總重四十三公噸,超載二十一點三八公噸,而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七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查異議人就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決書、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表附卷可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事實已臻明確。
受處分人以第三人即靠行之車主張士熤需負擔貸款,無力一次繳清罰鍰,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為由聲明異議,要屬罰鍰執行之問題,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有何違誤指摘,其異議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