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4,交聲,2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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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原名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Y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QX—一三七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因駕駛人陳文進未領牌照而行駛自小客車,在台七十四線十點六公里南下路段,經警掣單舉發,因認異議人係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案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該站即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QX—一三七六號自小客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南投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而QX—一三七六號車牌因早已遺失,故未一併繳回;

伊嗣後將車體以廢棄物賣予彭百賢,彭君又轉賣予陳文進,陳文進已知該車為已報廢之車輛,又逕自行駛上路,實屬其個人行為,伊自八十九年起即遷居中壢市,與陳文進素無往來,自不知其擅自駕駛報廢車輛,故陳文進違規行為,應由其個人自行負擔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QX—一三七六號自小客車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並由陳文進於前揭時、地駕駛,因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彰濱分隊舉發掣開第Y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經駕駛人陳文進簽收,此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該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業將上開自小客車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查,而異議人辯稱因QX—一三七六號車牌早已遺失,故未於辦理報廢時一併繳回等語,亦有南投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一份在卷可核。

是異議人既已將上開車輛報廢,衡諸常情應係無繼續使用上開車輛之意,其辯稱:前揭自小客車報廢後,車體已出賣予彭百賢,再轉賣予陳文進等語,亦與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係由陳文進親自簽名收受之情相符,其所辯應可採信;

是異議人既因將車體轉賣而無從掌控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且駕駛人明知上開車輛未懸掛號牌仍行駛於路上,本件違規之處罰自應歸責於駕駛人,較為妥適。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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