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4,埔交簡,87,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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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爰審酌被告係擔任學生專車駕駛,酒後駕車對車上乘客及往來人車有造成重大危害之虞,酒醉程度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八三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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