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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判處「拘役五十日」之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乙節,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一三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立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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