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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9.2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5毫克)」,應更正為「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9毫克)」,並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和解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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