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4,投刑簡,361,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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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2歲
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戰國」內之電子IC板各壹片,及機台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下開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中坦承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戰國」各一台在其經營之肉粽攤內營業。

雖辯稱不知如此係違法等語,惟被告甲○○已達耳順之年,閱歷豐富,既未能提出正當理由說明有何不可避免之情形而違法,即不符合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所辯自不可採。

㈡被告乙○○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以前曾經營電子遊戲機台,然去年起已收手,系爭「戰國」電子遊戲機係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格賣斷予被告甲○○,另一台「超級大舞台」伊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被告甲○○為警初次查獲時,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警詢中明確供稱略以:系爭二台電子遊戲機均係別人所寄放,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該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左右先寄放「戰國」電子遊戲機,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左右寄放「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在其店內,「戰國」電子遊戲機內之所得金額曾與該男子均分等語。

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附和被告乙○○所言,改稱「戰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乙○○賣斷,另一台「超級大舞台」則不知道是誰寄放等語。

查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未及接觸被告乙○○前所為,並具體指出寄放系爭二台電子遊戲機者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揭行動電話確係伊所使用,則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則係在與被告乙○○接觸商討之後,所言即有迴護被告乙○○之虞,且就「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竟因附和被告乙○○之結果,而無法供出來源,顯悖於經驗法則,並不可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被告乙○○寄放系爭二台電子遊戲機在被告甲○○處,嗣後被告二人並朋分所得金額,從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⑴被告甲○○犯後尚知坦承事實,所得金額亦非過鉅;

⑵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戰國」內之電子IC板各一片,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機台內之硬幣共計四千八百四十元則係被告二人共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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