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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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