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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僅繳付二期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遷移、對於債權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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