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4,投刑簡,390,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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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應補充並更正為「連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時止,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六○巷五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後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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