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4,投刑簡,392,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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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4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贓物等前科紀錄(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竊取機車之目的在於供己代步,且該機車亦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取上揭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在卷,雖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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