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4,投刑簡,404,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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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刑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視節目播放器、功率放大器、調變器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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