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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H-二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中寮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七時十五分許,途經中寮鄉○○路與永平路四七一號旁某巷道之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行人甲○○手推四輪小型手推車自上開巷口出來,而不慎撞及甲○○,致甲○○之身體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⑴被告供稱:伊車速當時僅為二十五公里,且亦準備停車了等語,可見被告肇事之當初,車速應屬緩慢之情狀甚明;
又被告供稱:伊看到告訴人係由斜坡巷口衝下來,且看到告訴人時約距離伊車三公尺等語,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車方向,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行車至該交岔口時,應可清楚注意告訴人行走路線,且能在駕駛緩慢清況下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殊明。
綜上說明,被告理應可輕易注意並為防止車禍發生之措施,竟發生本件車禍,足徵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肇事甚明。
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且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應為其所知悉。
而本件肇事地段,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
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RH-二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之手推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那天早上伊開車途經肇事路口,已經準備減速慢行要停車,告訴人從巷口斜坡下來,馱負著手推車,人在前面,手推車在後面,突然一瞬間衝下來,剛好手推車的把手旁邊先撞到伊車子右輪弧蓋,手推車的把手再撞到伊車子的後視鏡,使後視鏡掉下來;
告訴人的手推車撞到伊車子之後,手推車再撞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的腳才會受傷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七時五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中寮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七時十五分許,途經中寮鄉○○路與永平路四七一號旁某巷道之交岔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亦有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
綜言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中寮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七時十五分許,在中寮鄉○○村○○路與永平路四七一號旁某巷道之交岔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之身體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之現場及車禍發生後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警員劉見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參。
證人劉見尚具結證稱:伊到現場時,現場已經移動,伊就在現場拍照;
當時現場有掉落物,是車子的碎片,而且是新的碎片,但伊沒有辦法判斷是小客車還是手推車的碎片,另外小客車的凹痕是新的,伊記得是在引擎蓋的右側車身附近有凹痕,而且小客車右邊的後視鏡已經折斷;
伊到現場時,手推車已經推離現場,照片的手推車是事後告訴人的兒子丙○○推出來讓伊補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十頁)。
按證人劉見尚為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察,其係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當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一方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是以,綜觀上開證人劉見尚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十八頁,即本院卷第三七、三八頁),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到撞擊,致其引擎蓋之右側車身附近留有凹痕,且右側後視鏡已經折斷等事實,亦堪認定。
易言之,在本件車禍中,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之右側車身附近及右側後視鏡確有受到撞擊一節,堪予認定。
茲再進一步審酌告訴人當時係以手推或拉該手推車,則顯見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之右側車身附近之凹痕,應係與告訴人之手推車撞擊之後所遺留者,亦即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之右側車身應有與告訴人之手推車發生撞擊。
(三)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是以手推手推車載運香蕉,伊已經從巷口下來,手推車的車身已經轉彎到永平路上,要往中寮香蕉市場的方向,走二、三步了,被告從後面撞到伊,被告是從正後方撞到伊,但伊不知道是被告車子的那裡撞到伊,伊是左小腿肚的下方被撞到,撞到之後就倒向右側馬路;
被告只有撞到伊的身體,沒有撞到伊的手推車,伊的手推車並沒有與被告的車子碰撞,伊的香蕉都沒有怎樣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九頁)。
惟查:⑴如前所述,在本件車禍中,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之右側車身應有與告訴人之手推車發生撞擊,故甲○○所證稱:伊的手推車並沒有與被告的車子碰撞云云,顯然與實情不符;
⑵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左小腿受傷部位從地面上起算高度之結果,該受傷部位從地面上起算約四十公分(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核與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之高度不符,即告訴人左小腿所受之傷害,並非遭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撞擊所導致,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身確有撞擊告訴人之左小腿;
⑶如果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從正後方撞擊,再倒向右側馬路,即使被告之車速已減慢,則告訴人之身體僅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卻無其他傷害,亦有違常理。
綜言之,證人甲○○上開證詞顯有瑕疵,不足以採信。
(四)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以手推或拉手推車,該手推車為人力行駛車輛,故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慢車;
另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進之方向而言,被告係沿中寮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則係由永平路四七一號旁某口欲右轉永平路,即被告之行進之方向為直行車,而告訴人則為轉彎車。
是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告訴人應讓被告優先通行。
準此而論,就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路權,被告並未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法規。
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綜合以上各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本件依相關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洪 挺 梧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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