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易,43,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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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

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曾二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參前揭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㈡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

㈢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案外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損壞,並致乙○○受有腳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發後已與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詳卷附之調解書一份);

㈣犯後坦承犯行;

㈤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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