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易,4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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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X─○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台二十一線公路由埔里往魚池方向行駛,在行經上揭公路五十三公里處時,因其車輛之轉動軸斷裂,彈打到油箱,造成油箱破裂,車輛因此無法繼續行駛,遂停放在路旁,惟油箱中油料自缺口大量流出,溢流至公路上,造成行車之危險,甲○○明知其造成上開油料溢流至路面,易使往來之行車造成危險,本應放置明顯之警告標誌或於該路段指揮交通,提醒往來行車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放置明顯之警告標誌,亦未停留在現場指揮交通促使往來車輛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PT三-三二三號機車經過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路面油漬造成機車輪胎打滑,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胛骨併第五肋骨骨折、左肩與左膝擦傷併左膝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未具結,然其所為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路面之油漬確是伊所駕駛車輛漏油所致,並坦承伊並未放置三角架警示標誌,亦未停留於現場指揮交通等情。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因為路面的油漬導致機車失控,才會人車倒地,現場並沒有收置三角架警示標誌,也沒有在現場指揮等語明確。

㈢證人即當日事故發生前到現場之警員劉獻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伊巡邏到現場,發現路面有漏油的跡象,就看到被告將車子停在路邊,車子還在漏油,伊就在旁邊幫忙管制交通,並且通報消防隊前來處理,等了三十分鐘,消防隊還沒有來,伊就開車去找消防車,當伊帶消防車回到現場時,就看到路邊有一部重型機車摔到水溝裡,被害人坐在路邊,伊就知道發生事故了,便通知救護車來處理,伊要去找消防車時,伊有告訴被告要看一下來的車輛,要指揮交通,現場並沒有放置三角架,但被告好像有折樹枝放在油漬的前面,伊回到現場時,在馬路上並沒有看到被告,最後是伊往上找,才看到被告跟一堆人在聊天等語明確。

㈣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古新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到場時,桃米所及消防隊都到了,伊有看到路面油漬的前端有放樹枝,但並不是放三角標誌,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明顯防堵油漬流向路面的行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二十七頁)明確。

㈤被害人因此事故受有左側鎖骨、肩胛骨併第五肋骨骨折、左肩與左膝擦傷併左膝軟組織缺損之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

㈥有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㈦樹枝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警示標誌,且被告所放置之樹枝,體積不大(參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八頁),尚難為往來車輛知悉係作為警示之用,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所駕駛車輛漏油並流向路面,竟疏未注意放置三角架等明顯警示標誌,亦未留於現場指揮交通,提醒往來車輛注意,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顯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顯有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漏油,導致路面留有油漬,容易致生往來車輛發生危險,被告自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竟未防止,其自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顯係臨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傷係證人即警員劉獻燦首先發現,被告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而是證人劉獻燦再往上找始找到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劉獻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並不知道被害人摔車受有傷害,是警察來找伊時,伊才知道的等語,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為警所知悉,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定期檢查檢驗外,並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之保養義務,惟本件被告並非上開車輛所有人,係臨時接受僱用人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工人,且上開車輛所以漏油,乃是轉動軸斷裂,彈打到油箱所致,此部分自難歸責於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容有誤認。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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