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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G三─六○六三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縣自南投縣名間鄉往集集鎮方向行駛,嗣行經投一五二縣道五○點一公里彎道處時,停車熄火於路旁之道路邊線上(車身之一半仍佔用車道),並離開座車,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分許,甲○○返回車旁,開啟左前車門取物時,本應注意「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遇許淑媚騎車牌號碼BZJ─七四一號重型機車,後搭載黃志掌,同向沿投一五二線道往集集鎮方向行駛至該處,許淑媚因閃避不及,遂撞擊甲○○開啟之自小客車左前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
甲○○於肇事後請託旁人代為以電話報警,並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陳晉忠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該警員報明係其肇事。
二、案經死者許淑媚之父母許振利、楊繡娥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及開啟車門不當,因而造成被害人許淑媚騎乘機車相撞發生事故,致許淑媚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中及檢察官相驗時訊問所供述之內容,及證人黃志掌在警詢中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合(參見相驗卷第九至十頁、第二十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張附於相驗卷內可稽。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許淑媚因此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內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許淑媚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許淑媚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許淑媚騎乘機車在上揭路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能因被害人許淑媚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託人以電話報案,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於偵查卷內(第四十六頁)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參;
被告因停車及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肇事而致人於死,其所生損害嚴重,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先為部分之賠償,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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