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易,59,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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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省道台21線公路(即新中橫公路)上之「和社農機行」與友人飲酒,約飲用米酒2杯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竟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QU-1937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信義鄉省道台21線公路由信義往水里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村○道台21線公路103.1公里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加以酒後反應力薄弱,緊急間誤踩油門,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9J-4389號自小貨車,及站立在該車前方約10公尺之車主甲○○,除致雙方車輛受損外,並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所作之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乙○○過失致人於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3月27日調解筆錄、告訴人95年年5月2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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