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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765-LJ號自用小貨車,自位在臺中市之辦公室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基醫院附近,而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及文林路路口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MMN-291號重型機車,於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揭自用小貨車前方。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後方,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甲○○過失致人於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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