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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簽約之拖吊車駕駛(證號:43515),為從事駕駛拖吊車及拖吊車輛業務之人。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李朝陽(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牌照號碼B9─415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車道二百五十公里二百公尺處時,因車輛發生故障而停放於路肩,經道路救援系統通知乙○○駕駛牌照號碼9E─262號自用小大貨車(拖吊車)前往拖吊救援,被告原應注意妥適處置被拖吊之故障車輛,不致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安全,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二分許,即以拖吊車之拖架吊起前輪方式拖吊上開故障車輛,沿國道三號公路往北行駛,行至北向車道二百四十九公里五百公尺處(南投縣竹山鎮境內),該故障車輛之右後輪胎與輪軸脫落於路面,而在未及撿拾搬移、並設置安全標誌或警示之前,適其後由蔡堅鑫(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駛牌照號碼ML─6199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先撞及脫落於路面之輪胎與輪軸後,再撞及前方由甲○○所駕駕駛牌照號碼CK─7035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甲○○受有頸椎扭傷、左肩、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一號簡易判決判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判決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一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憑。
公訴人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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