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易,64,2006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5年6月8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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