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易,71,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藥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QK—6231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南投縣中寮鄉○○路三十號住處;

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被告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中山街之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左右兩側有無來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UDF—542號機車附載另一告訴人陳宥邑,亦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葉子板遂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眼眶、右肘、左膝血腫之傷害;

陳宥邑則受有右小腿外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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