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簡上,24,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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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六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某攤販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B四─七七一三號自小客車,沿草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行經博愛路與新豐路口左轉時,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不得違規左轉,而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違規左轉,適有吳博仁騎乘車牌號碼G二R─七五二號機車,亦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甲○○因閃煞不及,遂碰撞吳博仁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博仁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氣腦及腦腫脹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О‧四四毫克,而吳博仁雖經先後送往草屯佑民醫院與童綜合醫院急救,惟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又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藍明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吳博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氣腦及腦腫脹等傷害而延醫後不治死亡乙情,亦有童綜合醫院重大傷病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О‧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博仁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部分,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其刑而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與公共危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且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參見前揭鑑定意見書),過失程度嚴重,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原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公共危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均尚屬過輕而難謂為妥適,檢察官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及其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審酌上情,發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予以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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