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簡上,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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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叔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重度精神病,醫師警告不能沾酒,而本身亦從未有飲酒之習慣,是埔里榮民醫院抽血檢測之酒精濃度恐有造假之嫌;

又被告家境清寒,尚須扶養四歲幼兒,無力再負擔原判決所諭知罰金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NU—0九七號重型機車肇事,與案外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再撞擊停放在肇事地點旁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並致自己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臉部挫傷、擦傷、兩側手部、膝部、足部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被告就診之埔里榮民醫院,得知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0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0三毫克)等事實,有埔里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並未飲酒云云,顯不可採。

又觀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進行觀察結果,發現其(一)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二)查獲、測試或偵訊過程,被告有泥醉;

(三)因被告有意識不清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四)被告身上酒味甚濃等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至為明顯,應堪認定。

(二)次按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原審既經審酌: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二0六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機車)、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

㈢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或不當情形。

且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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