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簡上,28,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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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犯公共危險等事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5年4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39號,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理由稱:被告犯罪後,現已遭解僱,無固定收入,被告之弟弟亦在服刑中,被告需要照顧父、母親,經濟壓力甚重,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因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⑴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⑵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

⑷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狀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等情狀,判處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

就過失傷害部分,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95年5月2日與告訴人之甲○○以5萬元和解,而原審雖不及審酌上開和解事項,然參酌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原審之判決及量刑3月仍為適當,而就公共危險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故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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