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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八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已賠償被害人張芬玲車損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元,雖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惟已給付醫藥費,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見)。
經查,原審依據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認定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明確,暨其素行良好、酒醉程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九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於上訴審理時自承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其上訴又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之情節及被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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