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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首按:㈠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參照。
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由監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一萬零八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扣繳牌照。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二○─○六三二號輕型機車,因未換領新型號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條第二項:「汽(機)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 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之規定,逕行註銷在案。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異議人將前開車輛交由案內駕駛人(下稱為駕駛人)陳麗玉騎乘,行經高雄市○○路與武廟路路口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以「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違規」為由,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予以舉發(下稱為違規通知單),駕駛人陳麗玉並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代收,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中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二○─○六三二號輕型機車在未實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前即贈送予陳麗玉由其使用,伊未再使用該機車,本件違規為何不追究駕駛人陳麗玉,反而裁罰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
且原處分機關何時註銷車牌號碼四二○─○六三二號輕型機車並未通知異議人。
另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接獲原處分機關繳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裁決書(單號:B○二五八七F二三),異議人於期限內繳納六千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未一併告知同一違規事件,駕駛人陳麗玉年老不諳法律,亦未告知上情,致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按交通違規事件統一裁罰標準,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額度為最低額裁罰,異議人乃無辜受害者且並未使用該機車,為此異議人願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繳納三千六百元罰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二○─○六三二號輕型機車因未依法換領新型號牌,經通知且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該牌照因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原處分機關註銷在案,此有車號四二○─○六三二號輕型機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表各一紙在卷足稽,是系爭車輛之牌照確已遭註銷無誤。
惟駕駛人陳麗玉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騎乘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武廟路路口攔停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駕駛人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應以駕駛人陳麗玉為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何不追究駕駛人,反而裁罰伊等語。
然汽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使之情形者,應處罰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可資參照。
異議人將系爭輕型機車「贈與」陳麗玉使用,惟又不依法申請變更車主過戶,顯有過失,難謂符合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
從而執勤警員於舉發單被通知人欄上勾選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並無違誤。
而因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員警除填寫駕駛人陳麗玉之資料外,並確已填載查明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資料,且交付被查獲之駕駛人陳麗玉代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所為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另稱因駕駛人陳麗玉年老不諳法律未告以違規事實,致未能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逕予以最高額度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然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
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
則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合法代收送達,則異議人甲○○應可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
異議人既因前揭所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前項權利之行使,致受最高額罰鍰處罰,難反謂本件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合,且無裁量過當之情形。
綜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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