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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七四三八─HR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百二十三點二公里處路肩停車,為警攔檢,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到案繳納罰鍰並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覆本案違規屬實,仍請依法到案接受裁處,該所遂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是停在路肩睡覺不是在行車中被攔檢,因伊非酒後駕車的現行犯,伊認為可以拒絕酒測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案外人劉妙所有車號七四三八─HR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國道公路三號南向二百二十三點二公里處路肩,因身上有酒味,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為警查獲之事實,有舉發單位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有拖吊車跟我們聯絡,說有一部車停在車道與路肩中間,駕駛人即異議人躺在駕駛座睡覺,拖吊車司機在我們到現場時告訴我們異議人一直叫不醒,我們到現場之後,就先拍照,拍完照我們叫了約五分鐘左右,才把異議人叫起來,然後,我聞到異議人滿身酒味,所以想要對他做酒測,並把所有之利害關係、罰錢及吊扣駕照之情形,在異議人於舉發單上簽名前,都有告訴異議人。
但是異議人仍拒絕酒測。
後來我在異議人的擋風玻璃上有貼告知條,如果拒絕酒測,我們規定要貼這個告知條,貼告知條是對拒絕酒測之人所為之最後一個方法,異議人最後還是沒有做酒測。」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足見本件是執勤員警因聞到異議人身上確有酒味(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案發四、五個小時前有喝酒),始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
且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有配合實施酒測之義務,不得以其主觀上自認並未駕車而得以免除此項義務,故本件異議人拒絕酒測之事實已堪認定,復有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失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一紙、案發當天之照片十七張及拒絕酒測之錄音光碟一片附卷可稽。
證人即警員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虞,亦無舉發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停放於路肩,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遭拒絕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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