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聲,117,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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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稱受處分人)保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R六-九一二一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分許,在花蓮市○○街收費停車路段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花蓮縣警察局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逾期仍未繳納後,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於二月底三月初至台銀以無摺存款方式繳納停車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號R六—九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在收費停車路段停車未繳納停車費,經花蓮縣警察局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受處分人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即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三○之一號,受處分仍未繳納,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花警交字第○九五○○一九八一四○號函及附送之顯示逾期車號所有資料表、舉發照片影本一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仍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辯稱已繳納停車費,惟並未提出任何繳費收據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核無不合;

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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