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聲,12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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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О五六О九六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駕駛案外人石三謀所有車牌號碼五五五八─LJ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一О一號前,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通知汽車所有人石三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原處分機關則於同日開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在案。

異議人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石三謀所有車牌號碼FR七─二四О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碧山路口為警所攔停,並以「無照駕駛(禁駛)」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О五六О九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即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О六三一一九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О六五九八七號函,並基於職權將本件違規舉發違規事實更正正確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因無照駕駛(禁駛)為警查獲,進而認定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之違規情事,致受裁處罰鍰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但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因案吊扣,且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而應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即可,且駕駛執照亦不應吊銷,方為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未考領任何種類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所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遭吊扣處分,且異議人於吊扣駕照之上開時、地駕駛前揭重型機車為警舉發等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上開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之違規行為亦自不否認,自堪信屬實。

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皆有明文。

經查:原處分機關就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事件,固表明係依據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О六三一一九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О六五九八七號函裁處,而該第О六五九八七號函函說明欄雖謂:「二...旨揭違規行為(即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如何裁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等語,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函釋並不拘束本院。

㈢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限縮於駕駛同一級車類之車輛始有其適用,而不及於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言。

換言之,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僅不得再駕駛小型車,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較低級車類,則屬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應係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按該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㈣、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亦即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本為本法之所許,並無處罰之規定。

本件異議人並未有何交通違規事件,僅因單純駕駛重型機車,即遭開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而處以罰鍰九千元,並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違反前揭法規意旨,並侵害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與限制其駕駛小型汽車之權益,不無可議。

㈣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交通部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交路(62)字第二六一О六號函,其中認為:「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

亦顯示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本屬各自獨立之駕駛許可憑證,自應分開其吊扣、吊銷之處置。

依上述實務運作之情形,一般駕駛人如同時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其因駕車違規致遭吊扣或吊銷其中之一項駕駛執照時,其另一駕駛執照之合法使用,並不因此而受到影響,顯見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與機車駕駛執照,係兩種互不影響之駕駛許可憑證。

從而,本件異議人僅為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異議人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應認其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始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依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О六三一一九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О六五九八七號函,逕認駕駛人於領用小型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四項吊銷駕駛人原吊扣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函示內容,經核應屬不正當聯結,實難認為適法;

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處最低額罰鍰六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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