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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三A0六一三七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後段亦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再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六二0三─DL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十四線五十點二公里,因車速超過最高速限而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單位)拍照舉發,時至今日,受處分人並未接獲該違規事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及舉發照片;
且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註銷上開車牌登記之處分書,受處分人亦未曾接獲,雖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但因受處分人未居住於該車輛登記之處所,致未能收受違規通知單及裁決處分書,為此原處分機關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零九分許,行經南投縣轄區臺十四線五十點二公里處,經警以「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三A0六一三七三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三A0六一三七三號裁決書,又因受處分人未於得以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依據裁決書主文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逕行吊銷受處分人所有六二0三─DL號牌照在案,並無不當。
四、經查:㈠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二0三─DL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十四線五十點二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最高行車速限六十公里,經測時速為八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J三A0六一三七三號違規事件通知單舉發,有上開逕行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各一張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遷入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七四號,迄今並未遷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憑,佐以受處分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文書送達地址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文書之送達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次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駕駛六二0三-DL自小客車行經臺十四線五十點二公里處超速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在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成投警交字第J三A0六一三七三號違規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到案,因郵政機關按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七四號送達時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舉發單位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將上開違規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南投縣埔里郵局,此有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是受處分人得自上開通知單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惟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逕行裁決作成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三A0六一三七三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經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七四號遞送,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經郵政人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於南投縣埔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裁決書於寄存之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送達程序於法均無不合,並無違誤。
㈣又本件裁決書確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所轄之郵局,已如上述。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業已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寄存送達於所轄之郵政機關,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
受處分人係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
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另加計三日在途期間,然因其最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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