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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FX—二八○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路與民生路口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水里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發現其未繫安全帶,遂掣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前揭違規時地,伊未駕駛系爭車輛,伊懷疑舉發警員造假充業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免予繳納罰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前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惟查:㈠本件違規舉發應係舉發警員執行勤務時所當場舉發一節,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投集警交字第○九五○○○七三○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
㈡而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二八巷五號一節,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紙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為總達客運公司所有,亦有車號FX—二八○號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核,觀諸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駕駛人年籍、身份、住址等資料及車輛之車籍等資料,核與上揭資料相符,則本件既為當場舉發,是認舉發警員係依異議人所提供之資料登載無誤。
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本院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至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云云,然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稱當時天色灰暗,本件違規舉發與伊有繫安全帶不符等語,有該陳述書一紙附卷可證,則異議人先辯以有繫安全帶(即有開車),其後卻辯稱未開車,不僅差異甚大,且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審酌之證據,是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憑以證明本件執行員警掣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究有何瑕疵,其僅空言辯稱警員造假充業績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違法。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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