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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穩威拿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CA014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固不否認有違規行為,惟稱無在時效內收受本件之通知單及裁決書,而無法遵期繳納罰款,致受加倍處罰,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另依法裁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說明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係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於94年1月11日8時42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158公里處經照相逕行舉發車號9U-2575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穩威拿股份有限公司)超速13公里,其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由原舉發單位逕行經郵局以掛號郵寄車主登記之車籍地地址,經郵局以地址遷移不明退回,原舉發單位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79條、80條、81條、82條規定,於94年4月6日函辦公示送達公告,並將本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送原處分機關留存,違規人逾20日均未至原處分機關領取,故已完成公示送達程序,異議人未於原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於95年4月21日開立裁決書,並依異議人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送達,但未獲回晤,郵局將本送達證書寄存於台中市北屯郵局,以為送達,是本件已合法送達,且裁罰並無不當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之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所送達之均為異議人之公司即穩威拿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向其代表人即甲○○為送達,此有該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非對異議人之代表人為送達,況且裁決書於未送達異議人時,其為寄存送達之處所為台中市北屯分局,而非異議人公司登記之南投縣南投市○○○路83之1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文書之送達均不合法。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將通知單對異議人之代表人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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