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5,交聲,126,2006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3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G-89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時,遭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製填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由異議人親自簽收。

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3年5月14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人於93年5月21日接到裁決書後,未於法定2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遲至95年6月2日才聲明異議),亦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按裁決書主文第2項,自93年6月29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裁決書寄送至異議人住處時,異議人因公外出,由母親林胡秀妹代收,因林胡秀妹患有極重度智障,無法自主下未告知異議人,故未繳付違規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93年1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G-89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時,遭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製填違規通知單,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各1份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當。

而該裁決書經向異議人住所南投縣竹山鎮○○路2巷17號寄送,雖由異議人之母林胡秀妹於93年5月21日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寄回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為憑,惟觀異議人所提殘障手冊影本記載,林胡秀妹於71年間即經鑑定為極重度智障,顯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代異議人收受裁決書,自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既不合法,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聲明異議,而依裁罰主文第2項易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即有未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易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裁決書後,再依原裁罰主文次第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