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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詮輪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
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收件人是房東,與伊公司無關,未拿取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改罰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詮輪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A0000000號)不服,而辯稱收件人為房東,與伊公司無關,伊並未收受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改處罰鍰云云。
惟查,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營業所,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遂將上開裁決書付與其受雇人張健忠,並經其蓋章代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至異議人辯稱張健忠與伊公司無關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上之「經理人資料」欄記載「張健忠」一節,足認張健忠確為其受雇人無誤,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於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之受雇人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受雇人有無轉交裁決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又異議人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均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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