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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騎乘案外人古明雪所有之車牌號碼LIK─六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富林路路口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為舉發單位)員警查核駕照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以異議人:⒈駕照逾期(有效期限:七十六年四月十九日)、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毫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示其所涉公共危險行為部分尚未經刑事判決,希望能延期繳納等語,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中監投字第○九五○○○八一三五號函函覆異議人表示異議人所述理由歉難辦理等語,而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後,於同年六月五日依法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伊認為一事不應兩罰,本件違規伊想由法院判決(應係指刑事部分)後再行繳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異議人雖已於上揭所述時間自行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吊扣駕駛執照,惟並未於聲明異議狀內表明其不服之標的,僅概謂撤銷原處分,從而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內容全部予以審核,先予敘明。
㈡關於異議人持逾期駕照駕駛重型機車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銀元以上一千二百銀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參照。
⒉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持逾期駕照騎乘車牌號碼LIK─六九○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於法即無違誤。
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㈢關於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部分: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固可參照。
惟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之。
其立法理由係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該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上揭規定第二項乃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綜合上揭條文規定與立法理由以觀,足認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應退居後位,並等待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揭規定決定是否裁罰,不得於刑事程序進行中,即逕為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
⒉經查,異議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IK─六九○號重型機車,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富林路路口處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而查獲等情,為異議人所承認。
異議人上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等行政義務與行政罰,依前揭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即應退居後位,並等待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揭規定決定是否裁罰,不得於刑事程序進行中逕為關於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
第查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
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上揭行為之刑事程序進行中,未予等待,即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予以裁罰罰鍰,依前揭所述,自有未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⒊次按,前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則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而裁處異議人應被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自屬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及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騎乘機車之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六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關於「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至於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而另吊扣異議人駕照十二月,及因異議人「持逾期駕照駕車」而處以罰鍰部分,則無不當,此二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並未於處罰主文區別異議人上揭二項違規各應裁處罰鍰之金額,故異議人持逾期駕照駕車部分之罰鍰金額應由原處分機關扣除本件罰鍰不罰之部分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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